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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計量監(jiān)督管理條例(2019年修正)

發(fā)布時間:2020-12-28 作者: 來源: 瀏覽:3754

 19971017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924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四川省計量監(jiān)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79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四川省計量監(jiān)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99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于修改〈四川省計量監(jiān)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計量監(jiān)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tǒng)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有利于生產、貿易和科學技術的發(fā)展,保護消費者、生產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四川省行政區(qū)域內建立計量標準器具,進行計量檢定、校準、測試、制造、修理(含改裝,下同)、安裝、經營計量器具和使用計量單位,對商品服務進行計量結算,以及從事其他計量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全省計量工作實施統(tǒng)一監(jiān)督和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qū)域內的計量工作進行監(jiān)督管理。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計量工作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fā)展計劃,鼓勵計量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計量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
  對在計量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計量單位

  第五條 國際單位制計量單位和國家選定的其他計量單位為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符號按國務院公布的執(zhí)行。
  凡從事涉及計量的活動,均應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第六條 從事下列活動必須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一) 制發(fā)公文、公報、統(tǒng)計報表;
 ?。ǘ?/span> 制作、播放廣播、電視節(jié)目;
 ?。ㄈ?/span> 發(fā)表報告、學術論文;
 ?。ㄋ模?/span> 制作發(fā)布廣告;
 ?。ㄎ澹?/span> 出版發(fā)行圖書、報刊及音像制品;
 ?。?/span> 印制票據、票證、賬冊;
  (七) 制定標準、檢定規(guī)程、技術規(guī)范、產品使用說明書;
 ?。ò耍?/span> 出具檢測、檢驗數據;
 ?。ň牛?/span> 生產、經營商品,標注商品標識;
 ?。ㄊ?/span> 其它面向社會標明計量單位的活動。
  第七條 進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學書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章 計量器具

  第八條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有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生產設施、檢驗條件、技術人員等,并滿足安全要求。
  第九條 計量器具新產品的定型鑒定,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計量器具新產品的型式,須經省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批準;計量器具新產品的樣機試驗,由省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
  第十條 禁止制造、經營、修理或安裝下列計量器具:
  (一) 國家明令禁止生產使用的;
  (二) 無檢定校準合格印、證的;
  (三)用殘次零配件組裝的。
  第十一條 使用計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為:
 ?。ㄒ唬?/span> 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
 ?。ǘ?/span> 弄虛作假;
  (三) 破壞計量檢定封??;
 ?。ㄋ模?/span> 使用超過檢定、校準周期或檢定、校準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ㄎ澹?/span> 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計量器具。

第四章 計量檢定與計量認證

  第十二條 各單位建立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應當依法持有計量行政部門頒發(fā)的考核合格證。
  第十三條 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授權的計量檢定、校準機構(以下統(tǒng)稱計量檢定機構),對計量器具進行檢定、校準、測試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 使用的計量標準器具具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發(fā)給的考核合格證;
 ?。ǘ?/span> 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限定的區(qū)域和項目范圍內進行;
  (三) 執(zhí)行相應的計量檢定規(guī)程和校檢方法;
 ?。ㄋ模?/span> 計量檢定人員必須經考核合格。
  第十四條 計量檢定機構接到受檢計量器具時,應當在二十日內完成檢定、校準工作,如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檢定、校準時間的,由計量檢定機構與送檢單位協商確定。
  第十五條 計量器具檢定、校準的印、證標志按國家規(guī)定印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負責管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制作或者偽造、盜用、倒賣計量器具的印、證標志。
  第十六條 使用國家規(guī)定執(zhí)行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單位或個人,每年必須將實行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檢定情況報計量行政部門審驗,并向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
  計量檢定機構應當定期將計量器具檢定情況報計量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涉及人體健康、安全防護以及用于重要商品和大宗物料交接、判定法定責任或與消費者利益密切相關的新型計量器具,由省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擬定目錄并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納入強制檢定范圍。
  第十八條 質量檢驗機構、計量公正服務機構以及其它依法設置的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檢驗機構,必須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或省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計量認證。已經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需新增檢驗、檢測項目的,應按規(guī)定申請單項計量認證。
  第十九條 計量檢定機構在計量考核有效期內,質量檢驗機構和計量公正服務機構以及其它依法設置的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檢驗機構在計量考核、認證有效期內,必須符合考核、認證條件,有效期滿后應按規(guī)定申請復查。
  第二十條 計量檢定機構和計量公正服務機構不得對未作檢定、校準、測試的項目出具檢定、校準、測試數據,不得偽造檢定、校準、測試數據。

第五章 工業(yè)、商貿計量

  第二十一條 企、事業(yè)單位應當配備與生產、科研、經營管理相適應的計量檢測設備,建立計量檢測設備管理目錄。對檢測設備、測試技術和測試數據以及測量、校準過程進行嚴格控制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以量值為結算單位的商品經營者或提供服務者,必須標明計量單位,配備和使用與其經營或服務項目相適應,并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計量器具。
  現場計量交易時,應當明示計量操作過程和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
  第二十三條 用戶使用的用能計量器具(如水表、電表等)應當經國家法定或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經營者或提供服務者應當按用戶使用的用能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作為用能計量結算的依據。
  經營以計量單位結算的商品量,以及以時間計量單位提供的各種服務,其結算值必須與實際值相符。對必須計量收費的,不得估算計費與超量計費。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定量包裝的商品,包裝物上必須用法定計量單位標明商品的凈含量,其商品凈含量的偏差應當符合有關的技術標準或國家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jiān)督規(guī)定。
  第二十五條 商品交易市場和大型商場應當設置公平秤、尺等計量器具。
  第二十六條 房產交易必須標注實際建筑面積和使用面積,并按國家和省有關面積結算方式的規(guī)定結算。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提供的計量公證數據可作為房屋面積貿易結算的依據。

第六章 計量監(jiān)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各企、事業(yè)單位應當開展計量年度自查,并將自查情況報計量行政部門登記備案。
  第二十八條 計量行政部門實施監(jiān)督檢查所進行的檢定和試驗不收費,但被檢查單位有提供樣機和試驗條件或規(guī)定數量的定量包裝商品的義務??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實施計量監(jiān)督提供技術保證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九條 計量行政部門執(zhí)法人員在執(zhí)行公務時,必須有兩人以上參加,出示執(zhí)法證件,行使下列職權:
 ?。ㄒ唬┰儐栍嘘P當事人和證人,對計量違法行為進行調查;
 ?。ǘ┻M入生產、經營活動場地或計量器具存放地檢查或抽取樣品;
 ?。ㄈ┎殚?、復制與計量違法行為有關的憑證、賬冊等資料;
 ?。ㄋ模┮婪ǚ獯妗]收違法計量器具并依法對計量違法行為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拒絕、阻礙計量行政部門執(zhí)法人員依法進行的計量監(jiān)督檢查,不得擅自處理、轉移封存的計量器具。
  計量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泄露被監(jiān)督檢查單位或個人的技術秘密和商業(yè)秘密。
  第三十一條 計量行政部門對同級或下級依法設置的計量技術機構進行監(jiān)督管理,對其違法行為依法進行糾正和查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予以處罰:
 ?。ㄒ唬┻`反本條例第六條規(guī)定的,責令停止使用和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ǘ┻`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guī)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沒收計量器具,可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ㄈ┻`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五項和第二十條規(guī)定的,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guī)定的,沒收非法印、證和違法所得,可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規(guī)定的,責令停止檢檢驗,限期整改,可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十九條規(guī)定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計量認證合格證書;
 ?。┻`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條規(guī)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
  (八)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擅自處理、轉移被依法封存的計量器具的,處以被封存計量器具價值一至五倍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規(guī)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依據法定的權限決定,罰款金額在個人五十元以下,法人或其它組織一千元以下,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被處罰當事人對違法事實無異議的,可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第三十四條 罰沒款的收繳辦法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十五條 計量檢定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guī)定,未按規(guī)定或協商的期限完成檢定、校準工作的,應當及時完成檢定、校準工作并免收檢定費。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三十六條 計量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的,由有關機關給予政務處分。對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計量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在本行政區(qū)域內的部隊系統(tǒng)及軍工國防企事業(yè)單位從事民品生產中的計量行為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98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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